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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化祥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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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电子邮件能够成为证据并具有高度证明力
录入时间:2007年12月14日 录入人:谢律师
审判长 费勤 合议庭成员 赵喜麟(主审) 蔡茜芸
〖案情简介〗
北京珠峰万维商贸有限公司在互联网设立“8848网站”,并设有网上购物交易平台,客户经注册登记后,取得交易密码,可通过电子订单、电子邮件等与珠峰公司建立买卖关系。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8848”的客户,同时它又继受了上海谊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8848”的债权债务关系。谊翔公司将其对珠峰公司享有的交易返点也同时转让给自得公司。2000年8月30日,自得公司与珠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就交易返点的结算,即以网上储值形式冲抵货款达成过协议。2001年8月27日,自得公司向“8848”订购各类电脑产品,计价款人民币700,800元,自得公司将等额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传真给珠峰公司上海分公司,但收取订购之电脑后,却未能按约给付货款。珠峰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得公司偿付700,800元,原审判决支持了珠峰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自得公司在奉贤区公证处监督下,从互联网上调取的有关电子订单、电子邮件是客观真实的,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反映出双方已就交易返点的结算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自得公司可以人民币141,000元的网上储值抵扣货款。电子邮件是为我国合同法允许采用的要约和承诺的形式之一,电子邮件通过互联网传送到当事人后,不能进行更改,足以证明双方的协议成立生效。遂改判自得公司应给付珠峰公司货款人民币559,800元。
〖案例要旨〗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推广运用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冲击着传统的商品柜台交易而逐渐渗入社会生活。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得电子商务较之于传统交易方式更为便捷、宽广和迅速,但是也对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案对如何运用电子邮件来解决因电子商务引发的纠纷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我国民诉法及最高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则虽未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性质、可采性作出明确规定,但电子邮件是电子商务交易双方要约、承诺等信息传递的形式之一,具有证明双方是否建立交易关系等事实的证据效力是勿容置疑的。当然,电子邮件作为无形物,必须要转化为有形物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电子邮件本身是以数据信息的形式储存于电磁介质之中,只要计算机系统的操作严格按照规定的流程进行,电子邮件是准确的和不容篡改的,故其作为证据是客观和真实的。但电子邮件从无形物转换成有形物时,即在作为证据的采集过程中,还不能避免被删节、剪接和变造,因此,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合法是判定电子邮件有无证据效力的主要依据。本案之所以采信电子邮件,是因为该电子邮件是在国家公证机关的监督下从互联网中采集的,因此认定为是客观真实和合法有效的。
二、电子邮件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我们认为取决于电子邮件展示的内容而不在于它的形式。以本案为例,双方是通过电子邮件传递要约和承诺,达成了关于交易返点冲抵货款的协议。我国合同法已承认以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因此电子邮件是证明本案法律事实的直接证据,二审判决同时还排除了与电子邮件相冲突的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词的采信。
三、电子证据的举质证方式及审查判断与传统的七类证据也有不同之处。它可以打印形成书证在法庭上出示,也可以用光盘通过法庭计算机演示作为视听资料出示,但这两种证据形式都不足以完整体现电子证据的特征。电子证据的信息下载必须有国家专门部门监督和公证,但这也只能保证证据形式的客观真实,对内容真伪的鉴别则非常困难,本案认定电子邮件内容真实,主要依据是该证据信息是从互联网站交易平台信息储存库下载的,从网页显示的其他数据信息如时间、密码等能印证内容未被篡改。但如果是从当事人自己信息库下载的电子证据,尤其是电子合同、电子订单是否经过双方确认,内容的真实性还有待我国强制实行电子签章和运用计算机技术解决。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寺镇寺中路A区203-F室。
法定代表人项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为人,上海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珠峰万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西里甲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四林,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1)奉经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为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才辉、卜平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8月27日,上诉人通过8848网向被上诉人之上海分公司订购各类电脑产品,计价款人民币700,800元,同时上诉人将其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号码为DE794116)传真给被上诉人之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订单及支票传真件后即按约将货物送到上诉人约定的地点,并由上诉人约定的收货人签收,但上诉人收货后却未将支票交于被上诉人,事后亦未能结清货款。被上诉人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上诉人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关于未出具订单,亦未收到被上诉人货物的辩解,缺乏相应、确切之法定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存有交易返点,并且应以返点冲抵货款的辩解,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与上海谊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翔公司)之间的关系,且该辩解系反诉内容,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故与本案无关,不作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人民币700,8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34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1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未向被上诉人订购过价值人民币700,800元的电脑产品,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出具过订单;上诉人提出以交易返点冲抵货款,属于对被上诉人诉请的抗辩理由,不属反诉内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谊翔公司之间是否有返点和有多少返点的事实未予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查清事实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谊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上诉人与谊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书,以证明谊翔公司已注销,其取得谊翔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所有债权(包括返点);2、证人原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才辉和证人卜平的书面证言,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于2001年8月27日交付给上诉人的货物是作为返点提货,以及双方曾为返点事宜进行过商谈,双方一致确认谊翔公司的返点由上诉人结算。
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工商登记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谊翔公司是否注销与本案无关,债权转让书签订后,上诉人未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知被上诉人,该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对证据2认为,才辉的书面证言出证日期为2001年1月,此时一审尚未作出判决,不能作为二审的证据;对才辉的身份和证言内容被上诉人也提出异议;对证人卜平是否参加会议不清楚,卜平证言提及在2001年8月29日的开会时间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人证实的开会时间有矛盾。
针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申请证人才辉、卜平当庭作证。证人才辉到庭作证的内容为:本案所涉货物是作为返点提货,其是具体经办人,当时其根据领导的口头通知发货;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定单细则》认为金额不对,应为人民币50余万元。证人卜平到庭作证内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返点事宜曾开会商谈,被上诉人确认谊翔公司的返点由上诉人结算。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债权转让书,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01)沪奉证经字第3130号公证书,两份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0年8月30日已经知道谊翔公司将返点转让于上诉人,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才辉的证言,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01)沪奉证经字第3131号公证书、上诉人于2001年8月27日传真给被上诉人的记载人民币700,800元的支票分析,公证书中的订单列表和上述支票,反映出关于价值人民币700,800元的电脑产品买卖符合双方先交全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01年8月27日传真给被上诉人的支票是用于购买其他物品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享有人民币88余万元的交易返点的事实,证人才辉的证言相对于(2001)沪奉证经字第3131号公证书和上述支票并不具有证据优势,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卜平的证言,结合(2001)沪奉证经字第3130号公证书,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返点事宜曾开会商谈,并确认谊翔公司已将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人民币141,000元返点转让于上诉人的事实,但卜平证言中关于开会协商时间与公证书中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达成协议的时间不一致,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通过8848网向被上诉人的上海分公司购买价款为人民币700,800元的电脑产品,上诉人仅将等值支票传真给被上诉人,但未在收货后实际付款等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谊翔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同意将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交易返点让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30日就谊翔公司的交易返点如何结算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货主康柏公司已发放给被上诉人的人民币141,000元,作为网上储值的形式,由上诉人在下次提货时抵扣货款。后上诉人因故未曾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双方当事人以互联网电子交易形式进行商品买卖。双方虽未能提供相关电子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盖章签收的发货单、上海北芳储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证明、以及上诉人开具的支票,证明双方涉及价值人民币700,800元电脑产品的买卖事实成立,上诉人收货后理应支付货款。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订货,传真发票是为购买本案以外的其他货物,但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应以交易返点冲抵货款的上诉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的两份公证书,能证明上诉人在奉贤区公证处监督下,从互联网上调取的电子订单、电子邮件等证据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反映出双方已就交易返点的结算达成协议,即以网上储值形式冲抵货款。电子邮件是为我国合同法所允许采用的要约和承诺的形式之一,电子邮件通过互联网传送,到达当事人以后,不能进行更改,足以证明双方的协议成立生效,上诉人享有人民币141,000元的网上储值,可以用于抵扣货款。但是上诉人认为人民币700,800元均属于交易返点,不能得到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电脑产品以后,应当支付货款。原审判令其向被上诉人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鉴于双方有协议约定,上诉人可用人民币141,000元抵扣以后交易的货款,该约定应得到尊重和保护,也是解决双方货款纠纷的依据。本案系争买卖发生在协议以后,上诉人据此提出减少相应货款,是其针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反驳理由,且符合双方约定,并不构成新的独立之诉请,应于本案一并处理。原审认为系反诉内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1)奉经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北京珠峰万维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59,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34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2,061元,由上诉人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48.80元,被上诉人北京珠峰万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1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勤代理审判员 蔡茜芸代理审判员 赵喜麟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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