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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案件庭审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 录入时间:2008年03月09日 录入人:谢律师 一、第二次庭审时,审判人员是否需主动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在第二次庭审时,主动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此种做法不妥。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应有原告自己行使。 审判人员主动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不仅消弱了当事人充分行使程序权利的主体地位,而且不利于固定诉辨争点。同时,根据《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此可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受到法定时限的制约,这有利于固定诉辨争点,保障相对方当事人的答辩、举证权利。如果案件第二次庭审时,举证期限已界满,且法院又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审判人员不应主动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当然,如果出现《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情形,则令当别论。 二、第二次庭审时,审判人员是否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新证据提供”? 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些审判人员在第一次庭审已完成举证质证审理程序后,会于第二次庭审时主动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提供新证据,我们认为此种做法有不妥之处。 《证据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时限作了严格的规定。提供新证据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否提供有当事人自己决定,审判人员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提供新证据,不利于举证规定的适用,也失去了举证时限制度已固定证据的意义。故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完成质证程序后,不宜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动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提供新的证据。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有新的事实主张提出或有其他合理理由,审判人员亦可视情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供。 三、当事人以传真件不是原件为由当庭拒绝质证,应当如何处理? 传真件是借助电信传输工具所形成的原始文件的复制件。原始文件和复制件均属于书证,都是证据的有效形式,但在证明效力上,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若是孤证,不能作为依据。故复制件的证明效力不及原件。 但是,上述第69条规定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依据,并不必然排除复制件的证据作用,即复制件能够 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在当事人以传真不是原件为由拒绝质证时,审判人员应向质证方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同时应注意审查传真件与其他相关证据之间的关系。 四、当事人要求把法律、法规等规范作为证据提供的,应如何处理? 民事证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法定规则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而法律、法规属法律规范,涉及的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不属于《民诉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 因此,当事人将法律、法规等法律规范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时,审判人员应向当事人释明不能作为证据的原因,同时,应告知当事人法庭民注意到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并要求书记员记明笔录。 五、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是否须要求当事人提供收面整理材料? 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整理材料,以避免因声音、图象模糊不清或方言因素使得质证难以进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没有提供书面整理材料的义务,对视听资料的质证应强调当事人亲身感知,况且书面整理材料可能会存在表述不准确或带倾向性的情况,影响质证效果。 我们认为,提供视听资料的书面整理材料并非当事人的义务,一般不应强求当事人提供。但是,在视听资料模糊不清而难以辨别的情况下,考虑到书面整理材料有利于当事人辨别时、质证和有助于法院审查等因素,亦可以让提供视听资料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整理书面材料。 质证时需注意的是,应当先让当事人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对于辩别有困难的部分再结合书面整理材料进行补充质证。 六、对于诉讼能力低下且未委托律师的当事人,庭审开始前如何做好诉讼指导? 实践中,诉讼能力较低且未委托律师的当事人,因对庭审程序等相关法律知识缺乏必要的我解,在庭审中常会出现重复陈述、事实陈述与观点互相掺杂等混淆庭审各阶段功能和情况,影响了庭审效率和效果。 对此,建议审判人员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在庭审开始之前,注意做好如下诉讼指导工作:1、简要介绍庭审进行的程序; 2、告知各程序的审理内容和次序,如:“法庭调查程序按举证、质证顺序依此进行”;“法庭辩论共分为两轮,第一轮应当充分发表意见,第二轮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发言发表补充意见”等。 3、告知各程序的功能和要求,如“法庭调查阶段主要是调查案件事实,当事人应当如实地陈述客观事实,对案件的观点,看法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庭会给当事人充分的发言陈述和相互发问的机会,所以在对方发言时不要随意意打断”等。 4、告知的语言宜通俗易懂。 2007年七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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