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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办法

(2003年2月1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录入时间:2008年06月16日   录入人:admi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案件流程管理机制,保障审判活动公正高效有序进行,根据我国刑事  
  、民事、行政、海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流程管理,是通过专门机制对立案、审理、结案、执行、归档等各阶段的工作进行跟踪管理,重点是审限控制,以保证案件审理各项工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条 立案庭负责实施本院各类案件审限、期限的预警和催办,负责案件审理各个环节有关情况的统计、分析、通报。
  各审判(执行)庭根据诉讼法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安排证据交换、谈话、调解、开庭、宣判、传票送达等案件审理各个环节的工作,加强对本庭案件审理工作的督促管理。  
  第二章 立案
  第四条 全院各类案件均由立案庭统一审查后,依法及时立案。
  一审案件:立案庭收到起诉书(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二审案件:立案庭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 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送达提审、再审裁定后及收到案卷材料的次日内登记立案。
  破产案件的立案由民二庭提出审查意见后交立案庭,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的次日内登记立案。
  执行案件应在收到执行申请书七日内立案;恢复执行案件的立案由执行庭提出审查意见后交立案庭,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的次日内登记立案。
  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
  其他案件:变更管辖权案件;减刑、假释建议;复核案件;复议案件;请示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第五条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的次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
  第三章 审理和执行期限
  第六条 立案庭审查立案后,根据案件性质将案件发送各审判业务庭。各审判庭庭长  
负责确定审判合议庭;审判长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决定开庭时间,登  记案件开庭信息。
  分案、审判组织的修改权限为庭长。
  第七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和执行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有法定审限的案件按照法定审限管理,无法定审限的案件按照院定期限管理。
  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法定期限
  (一)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第二审刑事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二)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船舶触碰及依据《海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至一年。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管辖异议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不服罚款、拘留民事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五日。
  (三)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行政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适用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五)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三十日内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六)国家赔偿案件: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审理期限为立案后三个月,经院长批准可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的,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二、无法定审限案件的院定期限:
  (一)死刑复核案件、上诉含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
  (二)涉台复核案件,审理期限为一个月;
  (三)有关法律适用的请示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
  (四)延长审限的案件审查期限为十日;
  (五)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指定管辖案件、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一个月;
  (六)执行案件的复议、请示、指定管辖案件审理期限为二个月;
  (七)破产案件审理期限为一年;
  (八)涉外案件审理期限为一年;
  (九)申诉复查案件审理期限为四个月(含调卷的时间);
  (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二审案件审理期限为十五日;
  (十一)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申诉案件为立案后的六个月。
  第八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对被告人检举揭发查证的期间;
  (三)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四)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五)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六)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七)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送达期间、鉴定的期间;
  (八)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九)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十)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一)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三)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九条 下列事由可作为延长审限、期限的特殊情况;
  (一)经分管院长批准,向最高人民法院、市委政法委等部门请示的;
  (二)经分管院长批准,案件需上级或有关部门协调的;
  (三)经分管院长批准,案情涉及社会稳定需暂缓处理的;
  (四)经分管院长批准,因客观原因在法律规定延长审限的期限和次数内仍无法结案的;
  (五)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报请审委会讨论连续两次未能排上的;
  (六)刑事案件需等待集中公判的;
  (七)分管院长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法定审限案件需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本院院长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决定。
  院定期限案件需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应当在院定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庭庭长提出申请,由本庭庭长决定延长的时间和次数。
  第四章 结案
  第十一条 各合议庭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
  第十二条 出具法律文书案件的报结日期以落款日为准,但调解结案的报结日期,以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准;不对外出具法律文书案件的报结日期以结案报告核批日为准。
  第十三条 为确保司法统计的准确性、一致性,报结日期由办公室统一输入电脑。
  调解以及不出法律文书的案件报结,由承办法官填写报结清单,审判长确认后,由书记员交办公室统一输入结案日期。
  对外出具法律文书(不含调解案件)的案件,由办公室按法律文书的落款时间输入结案日期。  
  第十四条 报结日期输入电脑后,自动生成卷宗封面,并由办公室统一制作。书记员申领案卷封面后办理归档手续。
  第五章 案卷归档
  第十五条 书记员应在案件报结后三个月内将案卷归档。
  第十六条 上诉、抗诉或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自收到上级法院退回案卷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归档。
  第十七条 因申诉复查或再审案件,向本院或下级法院调取案件的,应在结案后的十日内将案卷退还档案部门。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收到各庭送交归档的案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查案卷是否符合归档要求。经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退卷。
  第十九条 立案庭每月检查各部门案卷按期归档、超期归档和超期未归档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案件流程管理由政治部负责考核,立案庭应加强对案件审理期限、执行期  限、归档期限的检查,建立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建立超过期限的通报制度。对案件审理  和执行期限提前十五天进行预警催办,对超审限情况进行定期通报,每月二十五日对全院流 程管理动态进行统计分析,于每月月底报送院长、政治部、研究室和各庭庭长。
  第二十一条 立案庭每季度对因法定事由扣除审限、客观事由延长审限的案件情况进行抽卷检查,汇总情报报送政治部。
  第二十二条 案件因主观原因超审限未结的,由政治部按岗位目标考核办法予以处理。
  因主观原因超审限案件的合议庭审判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案件信息应在工作完毕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输入。
  收案、分案、结案的信息输入后,如有特殊情况需跨月度回收或修改的,应填写申请信息更改单,经庭长批准后,交由办公室技术科系统管理员统一修改。
  第二十四条 各合议庭安排人民陪审员的案件,由立案庭统一联系和指定。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施行。本院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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