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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材料

 

尊敬的崇明县人民法院领导:

       您好!

我叫沈**,2006329日,在本县竖新镇新东联路近永兴村,我驾驶沪DR4929二轮轻便摩托车与董**驾驶DR1081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董**右肩锁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20064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我负全部责任。2007818日,董**向贵院起诉,要求我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9498.66元,具体承办法官是堡镇法庭XXX法官。

      我的摩托车投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05531日至2006530日,其中含强制险责任限额40000元。

      我接到起诉状后,向堡镇法庭提出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并且提交了保险单(正本)的复印件,后XXX法官告知我,不予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为第三人。

      我认为应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具体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可以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成为第三人的法律依据。

二、20051231日,上海高级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为防止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通,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经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可以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成为第三人的具体规定。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可以减少诉累,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否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结束后,则可能还会有我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

另外,同是崇明法院,南门法庭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有人提供保险合同,均可以被允许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而堡镇法庭一定要由原告追加第三人才允许,这不符合市高院的文件精神,也不利于保护被告及保险公司的利益。且两个法庭作法不同,难以避免司法不公之嫌。

请法院领导考虑我的申诉请求,责令堡镇法庭立即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为第三人。

谢谢!

 

                                   申诉人: 沈**

                                   2007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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