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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辨 状 录入时间:2008年02月19日 录入人;谢律师 答辩人: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建设公路1385号3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包***,总经理。 答辩人因林***、董***诉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我公司从未与林**、董**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 林**、董**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甲方单位虽然是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加盖了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并不是答辩人的合同专用章。我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1日,自2006年3月下旬起开始启用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鉴见提供的证据。林**、董**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的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不是我公司的印鉴,而是有人假冒我公司的名义与林**、董**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林**、董**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审查不严,应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对此无任何法律责任。 二、赵**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林**、董**在起诉状中声称是与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并因此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法律义务,这是毫无根据的。赵建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此人对外以我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业务,赵**的任何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 三、我公司从未收到林**、董**所称的工程质保金伍拾万元 1、从林**、董**提供的证据3看,工程质保金(500000元)的收条虽然盖的是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该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是赵**假冒我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工程质保金伍拾万元。 2、从林**、董**提供的证据3看,工程质保金伍拾万元打入的是赵**个人的帐户,我公司事实上也从未收到林**、董**所称的工程质保金伍拾万元。 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相对方,而是赵**假冒我公司的名义与林**、董**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应由赵**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并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崇明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年 月 日
此案原告已撤诉,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我方仅仅抓住三点:一、江苏汉中集团上海分公司未与原告签定合同,建筑工程承包书的合同不是江苏汉中集团上海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二、赵**不是江苏汉中集团上海分公司的代理人,也从未授权与赵**,原告仅有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款项是打入赵**个人帐户。原告感觉证据不足,又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被迫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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