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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崇明县人民政府审查《崇明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法律建议书
《崇明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崇府发[2007]115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7年12月6日发布并施行,该规定的实施细化了《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具有可操作性,是我县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但我对其中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在此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规定》对1人户和2人户宅基地面积的规定与《办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 按照《办法》的规定: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那么即使是1人户,宅基地总面积也不能低于150平方米。而《规定》第二十九条指出:2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1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大大低于《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即150平方米,由于《办法》属于上位法,法律效力要高于《规定》,则《规定》对于1人户和2人户宅基地总面积的规定是无效的。 二、《规定》中对1人户和2人户的建筑占地面积的规定也与《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符。 《规定》中指明1人户和2人户建筑占地面积分别是40平方米与30平方米,也远远低于《办法》的最低标准即80平方米,此条款也应无效。 三、《办法》明确规定:个人建房用地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那么,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各区县政府制定的宅基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最低标准分别应是150平方米与80平方米。超出上述范围,即为无效条款。 四、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各区县政府仅仅有权制定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而对于宅基地面积与建筑占地面积的标准,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标准不能超出《办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将导致与上位法的冲突,造成法制的不统一。 以上是我个人对于《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看法,请予指点,如果我的观点符合法律的规定,请对《规定》第二十九条中的1人户与2人户的相关条款修改。 此致 崇明县人民政府 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谢化祥律师 2008年3月1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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